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曾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曾黃 秀鳳給付65,800元,及其中56,588元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12日以基礎事實同一與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為由,以民事聲請狀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7元,及自9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4-36 頁)。核其追加 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 許。惟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達108,80 7 元(65,800元+43,007元=108,807 元),顯逾前揭小額 訴訟程序之10萬元限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且不宜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參酌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 額事件報結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