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一號北向111.5 公里北向內側車 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維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嘉企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約為保戶維嘉企業 墊付新臺幣(下同)72,011元修理費用(含零件費36,511元 、工資11,200元、塗裝24,300元)予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維嘉企業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墊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理賠)、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維嘉企業之財產權, 被告自應對維嘉企業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承保 維嘉企業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墊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維嘉企業對被告 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2,011元 元(含零件費36,511元、工資11,200元、塗裝24,30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為證,堪以採信。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 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8 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9 月1 日,已使用2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6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9,766元 【計算式:零件費34,266元+工資11,200元+塗裝24,300元 =69,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4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6,511×0.369×(2/12)=2,2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11-2,245=3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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