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唐傳青(即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 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聲請人 已完成階段性職務,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代墊費用2,864 元,並命債權 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先為墊付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伯倫死亡後,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 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伯倫遺產管理人案執行費用及 報酬明細、收據、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財管字第2 號指定遺產管理 人卷宗、101 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 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 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及聲請人管理期間約3 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864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張伯倫遺產管理人案執行費用及報酬明細、收據等件為 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
101 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 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 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1,864元(計算式:20 ,000+1,864 =21,864)。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債權人即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就其擔任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先為墊付,經本院函請債權人表示意 見,其函覆略以:相關報酬聲請人應可向法院聲請自遺產 中支付等語。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 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 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是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得自遺產中支付,惟須於 必要時,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始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經查,本院101 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所定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1 年期間已於102 年9 月 20日屆滿,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可確定。依聲請人提出 被繼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示,被繼承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之3 筆債務,金額 均可特定,遺產部分則有4 筆土地及車輛1 部,則被繼承 人之遺產及債務均屬單純,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儘速進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清償債權等事項,以 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自遺產中支付其報酬。又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遺產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 2 月1 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惟該債權人是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 ?是否該債權人已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所定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迄今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尚未終結之原因?尚須進行何事項?均未見聲請人具 體陳明,是本件遺產管理人自陳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依本 件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事項觀之,認尚無須命關係人墊付報 酬始得進行管理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先墊付報
酬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