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鍾陳月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7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鍾陳月仔於民國91年起先後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0 元迄今未為清償。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鍾陳月仔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 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尚餘2,09 3,958 元不足清償。其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7日調閱 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上訴人鍾陳月仔已將原為其所有坐落於 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田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10 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方世樑,並於 103 年3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 鍾陳月仔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資產,幾經 催討上訴人鍾陳月仔仍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鍾陳月仔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已使其 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 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機會。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
㈢、聲明:
1、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03 年3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2、上訴人方世樑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鍾陳月仔所有。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鍾陳月仔雖出具載明其對上訴人方世樑負有債務之書 面,然此一書面並無其他具體借款時間、金額資料可供佐證 ,不能證明其彼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㈡、上訴人雖另提出鍾陳月仔自方世樑每月受領新臺幣( 下同) 1000元之領據,然此金額與上訴人方世樑受移轉之系爭土地 價值顯不相當。
㈢、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上訴人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上訴人鍾陳月仔因多次向上訴人 方世樑借款,即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對價,是上 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係有償行為;且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亦係由上訴人方世樑繳納,益見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 地非無償行為。
㈡、聲明:
1、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方世樑因上訴人鍾陳月仔年紀老邁,且生活困難,故 於103 年3 月20日在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繳納土地增值稅 22,373元,上訴人鍾陳月仔復出具債務承認書,自陳向方世 樑借得90,000元。另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上訴 人方世樑業已給付鍾陳月仔21,000元。迄104 年12月2 日, 上訴人鍾陳月仔並向方世樑受領發票金額50,000元之支票一 紙。是上訴人方世樑迄今業已給付鍾陳月仔183,373 元,然 系爭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約1.14坪),其公告現值僅為 75,295元,足認上訴人方世樑並非無償自鍾陳月仔取得系爭 土地。
㈡、再者,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係避免系爭土地移轉 應有部分所涉及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問題,徒增困擾,方以贈 與為取得之登記原因。況且,上訴人鍾陳月仔對於上開借得 金額已自認明確,故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庸舉證。 渠等於原審業已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然原審並 未於判決理由論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判決違 背法令。
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陳月仔於91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貸款 7,000,000 元,然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尚餘2,093,958 元不足 清償。又上訴人鍾陳月仔於103 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方世樑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計算 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22285 號執行命令影本、92年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計 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卷第 6 至14頁、第54至80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 3 年10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卷第 33至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鍾陳月仔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方世 樑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得聲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㈡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上訴人方世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 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1)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3)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 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
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 ,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 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 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 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且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債 作價之買賣行為並非事實,而上訴人抗辯其彼此間存有金錢 借貸關係,並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對價),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彼此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由上訴人鍾陳月仔承認對 方世樑負有債務,其性質上仍係上訴人所為系爭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自認,上訴人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就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3、查上訴人方世樑於審理時陳述:鍾陳月仔自95年左右起至今 皆有陸陸續續向伊借款,每次借錢均未記載,每次借款金額 多則1 、2000元,少則數百元,惟鍾陳月仔未說何時還錢, 亦未曾還過錢;伊也未曾向鍾陳月仔催討過債務等語(見本 院104 年度苗簡更字第1 號卷33至35頁)。依上訴人所自陳 之借款情節,上訴人方世樑在鍾陳月仔前債未償情形下,仍 繼續借款予鍾陳月仔,亦未約明清償期間,已與事理不符; 而上訴人鍾陳月仔亦在方世樑未曾催討債務情形下,主動以 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各次借款復未據記載,亦難認與一般社 會常情相符。又上訴人就上開借款事實,於原審未能提出任 何與其所述借貸關係有關之書據(一般常見者如借據、擔保 票據、借款交付證明、借款或還款時間之約定內容等)、借 貸間之任何資金支出資料、具體之借貸時間、金額,或計算 借貸金額之相關會算資料等證明供本院認定。雖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鍾陳月仔受領款項之領據( 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至第 57頁) ,惟依該領據之記載,係載明上訴人鍾陳月仔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按月受領1000元,此一款項之授 受縱令屬實,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所載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3 日為系 爭土地之交易及系爭土地價值為75,295元等事項,顯難以相 符。是依上訴人所陳,尚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實 存有借貸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至上訴人方世樑所陳:系 爭土地增值稅係由伊所負擔,可見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係 有償行為等語,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 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 贈人征收之(參見土地法第182 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上既記載上訴人間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則土地 增值稅由受贈人即上訴人方世樑繳納,即與法相符,自難以 此認上訴人間有何買賣行為。上訴人就其彼此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乙節,所舉以上事證尚難採信。據此,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其彼此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確有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 土地價款(對價)等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鍾陳月仔移轉系 爭土地予方世樑之行為,自難認係存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核應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彼此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 因應屬有償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上訴人方世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 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上訴人鍾陳月仔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即對被上訴人 負有清償責任,上訴人鍾陳月仔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於10 3 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方世樑,顯已減少其一般 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難 以受償之情形。且上訴人鍾陳月仔於102 年並無所得收入,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2 筆土地,其財產總額為1,412,96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置於本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卷證物袋內)為證,上訴人鍾陳月 仔之上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即2,093,958 元,自 難認其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鍾陳月仔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無償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不能受償 ,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方世樑為上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方世樑回復原狀,即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陳月仔移轉系爭土地予方 世樑之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係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應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潘 進 順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