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鍾亮慶
兼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上訴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17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逾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世樑應將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世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聲稱其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就苗栗縣 竹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乃上訴人鍾亮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方世樑(下稱系 爭租約),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 存在,顯然該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 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被上訴人原僅起訴主張「
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4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方世樑應返還系爭土地 」(本院卷第82頁),經核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共同,所訴求之利益亦有相當關聯,援引之證 據資料尚且一致,顯然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故上 訴人方世樑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11頁 ),仍應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添生所有 ,早於92年6月18日經查封登記,迄92年11月16日鍾添生死 亡,103年2月5日系爭土地始由鍾添生全體繼承人(含上訴 人鍾亮慶在內共10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邇於103年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285號執行事件,就 鍾添生生前債務對系爭土地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10 3年12月24日由被上訴人拍定,104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方世樑於系爭執行中,主張其於103 年2月28日向上訴人鍾亮慶承租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租約在 案。惟觀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受查封登記後始成立系爭租約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拍定人 即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拍定前乃鍾添生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鍾亮慶逕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上訴人方 世樑,亦屬無效,尤勿論鍾添生早於87年9月11日將系爭土 地提供訴外人方鍾金蓮無償使用,顯見上訴人鍾亮慶本無何 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可資交付,更堅證上訴人間系爭 租約關係之不實,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其不存在。並於原 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中已出面主張系爭土 地存在系爭租約,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載明於拍賣公告,被 上訴人明知此情仍予投標,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又租賃契約僅為債之關係,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必 要,被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未以鍾添生全體繼承人名義出租 即無效云云,顯屬訛誤,益無從主張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始成立之系爭租約不得對抗被上 訴人、上訴人鍾亮慶無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等理由,判決上
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具體陳明:本件僅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為據,未主張系爭租約涉及通謀虛偽行為(本院卷第70-7 1頁),且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上訴人方世樑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方世樑對於追加 之訴只具狀表示其不同意,未為任何具體答辯(本院卷第11 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為鍾添生所有,92年6月18日經查封登記,103 年2月5日繼承登記為鍾添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鍾亮慶等 10人公同共有,直到103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 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104年1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查封登記暨繼承登 記等申請案、拍賣筆錄等件無訛(本院卷第34-44、60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 (原審卷第71-76頁)。而上訴人抗辯之系爭租約係於103 年2月28日成立,亦有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 第27頁)。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成立之系爭租約,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
2.前項若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 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方世樑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經查:
1.關於爭點1:
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 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應包括出租,蓋不動產查封,目的在確保該不 動產之交換價值,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 其債權之行為,而不動產之出租,衡情足以影響不動產交 換價值,通常導致拍賣中應買人之顧忌,不僅降低投標價 格,甚至影響潛在應買人進場投標之意願,顯然此係有害 於債權人透過不動產換價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可能,自堪 認查封後之出租對執行效果實際上有所妨礙,債務人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系爭土地既於92年6月18日已經查封登記,103年2月28 日上訴人始成立之系爭租約,對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系 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以系爭租約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權。至上訴人一再爭執: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權仍予投標,應承受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7、76頁),顯屬罔顧查 封效力之己見,尚不足採。
2.關於爭點2:
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祇規定債務人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陳明:本件僅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為據,尚無通謀虛偽行為之主張或舉證等語 (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依該主張只能訴請確認上訴 人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無從擴及至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準此 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應祇就「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3.關於爭點3: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故上訴人 方世樑既然不能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方世樑又不曾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無疑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方世樑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 其所有權完整性,亦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查封後始成立之系爭租 約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審以「上訴人鍾亮慶只 是系爭土地拍定前公同共有人之一,無權出租系爭土地」 論認系爭租約全部不存在,顯悖於「租賃為債之契約,出 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 非無效」之債法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7 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可參),自應由本院就此 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方世樑返還系爭土 地乙節,揆諸前開論述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