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羅維清
相 對 人 羅金珠
關 係 人 江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羅○○(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羅○○(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江○○(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為相對人羅○○之子,相 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 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15分在該院實施鑑定程序,並
於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過程均無 反應,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為顱內出血病患,臥床 已超過4 年,身上置有鼻胃管、約束袋、尿管,意識朦朧, 有眼神接觸,有時可遵照如閉眼之簡單指示,但失語,無法 執筆,尚可約束在輪椅上,四肢關節僵硬,無法識人,基本 日常生活需專業人員照顧,其心智年齡退化,不足3 歲,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 夫已歿,相對人之親屬羅○○、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 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子,現年28歲,擔任○○營造公司工程師,收入穩定。聲 請人曾僱用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需經常就醫 與復健,交通上難以協助,故將相對人轉至雲林縣○○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醫療照顧,聲請人信任與滿意○○老 其專業照顧品質,未來將循此模式,讓相對人持續接受照顧 ,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醫院每月愛心補助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聲請人每月負擔8,000 元支付。聲請人每月 探視相對人1 次,如工作忙碌,會請關係人前往探視相對人 ,聲請人及其家庭具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且親屬支持系 統佳。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 相對人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 法人苗栗縣政府脊髓損傷者協會104 年12月29日苗脊協字第 00000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 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親屬表示 同意,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