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顏素真
相 對 人 曹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信雲之遺產放棄其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曹浩雲 之妻並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兄曹信雲於民國103 年8 月23 日死亡,留有如附件之不動產遺產,應由曹信雲之配偶莊金 元與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曹元英、楊曹瑛、相對人及曹演雲 等共同繼承,曹元英、楊曹瑛、相對人及曹演雲等四人均同 意放棄該遺產應繼分,由莊金元單獨繼承,簽立分割協議書 。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上開繼承之遺產予以 放棄繼承之處分,由曹信雲之配偶莊金元單獨繼承。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平鎮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建號:桃園市平鎮 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曹信雲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 割協議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由聲請人任之, 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曹芸甄、曹珈 菱共同負擔,曹芸甄、曹珈菱二人均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與 收入,其等均同意放棄該遺產之繼承,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憑;並經聲請人到庭稱:該遺產是被繼承人夫婦奮鬥取得, 被繼承人夫婦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所以同意由被繼承人 之配偶莊金元一人繼承,相對人之生活花費女兒會支付等語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及曹芸甄、曹珈菱財 產資料結果,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但聲請人及曹芸甄、曹
珈菱均有一定財產,故相對人雖放棄該筆遺產之繼承,其生 活與醫療費用所需,應尚足支應;且該筆遺產之房屋建築完 成日期為70年12月30日,屋齡已34年,為2 樓公寓,坐落土 地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房屋及土地如以 國稅局北區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共新台幣574,260 元, 其上又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相對人應繼分僅1/8 ,約71 ,782元,是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不多,且莊金元亦出具「如 以後該房子有賣掉,而相對人曹浩雲需支付就醫就養費用不 足時,同意將賣掉的價錢扣除成本後,就相對人曹浩雲本應 有應繼分本於相對人曹浩雲監護人之請求支付給相對人曹浩 雲監護人」字據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就 上開不動產遺產予以放棄繼承之處分,對於相對人之利益應 無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遺產為放棄繼承之協議分割處分,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附表:
被繼承人曹信雲之遺產: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建號: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土地(地號: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