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6號
MLDV,104,小上,1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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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睿麟(改名前:洪精佑)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小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苟上訴狀或理由書未如此表明,即難 謂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自無從 認定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稱:蕭燕玲竊取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此觀伊曾對蕭 燕玲竊盜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自明。至於伊事後又撤回告訴, 純因蕭燕玲謊稱「會清償該卡債」,伊一時誤信而原諒其犯 罪行為,實無從認定伊授權蕭燕玲使用本案信用卡,職是本 案無任何證據顯示伊需為該卡債負責,原審判決伊敗訴洵屬 無據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本 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上訴人於100年1 1月間接獲該卡簽刷新臺幣2萬1194元之消費通知,以本案信 用卡遭竊為由報案處理,惟檢警查獲刷卡人係上訴人舊識即 訴外人蕭燕玲後,上訴人便撤回告訴等節,乃以本案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証(原審卷第8-9頁),互核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我以為本案信用卡被盜刷,但其實 我不確定該卡原本在我車上還是放蕭燕玲那,若知道刷卡的 人是蕭燕玲,我就不會報案了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以下),暨蕭 燕玲供承:上訴人原本就同意我使用本案信用卡,我才去他 車上拿來用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因而判 斷蕭燕玲係基於上訴人授權下使用本案信用卡,上訴人自需 承擔該卡債之清償責任;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口辯稱:蕭燕玲係竊卡盜刷、伊撤回告訴祇是誤信蕭燕玲 會清償該卡債云云(原審卷第29、38頁),顯係脫免債務之 卸詞,非可憑採。經核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詳載其上各項依據 及論理,審認結果復無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自無判 決違背法令之可言。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反覆辯稱: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誤信蕭燕玲說詞始撤回告訴云云(本院 卷第10頁),顯係復行爭執原審之事實認定,要與原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無涉;遑論上訴人不曾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當無從認定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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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