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6號
MLDV,104,家聲抗,16,2016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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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曾己鴻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9 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不服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託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合議 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之104 年度家 聲抗字第1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提出再抗告理 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古太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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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