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4年度,30號
MLDV,104,司司,30,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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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 。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 餘財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 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 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 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 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 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 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 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 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 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 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 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為廢止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新和平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 16日以苗院平民有2104司司22字第2842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 算終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因欠缺法定要件,故經本院於104 年12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一、 依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登報 資料所示,本件公司申報債權期間應至民國104 年12月4 日



始截止(自最後登報日104 年9 月5 日起算三個月),聲請 人應於該期日後(聲請人所提表冊均係截止日前所編造,於 法不合)彙整債權、債務資料,再提出①清算期間內收支表 、②損益表、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④財產目錄(原呈報清 算人時,其財產目錄上載財產均應予處分完畢,並詳述變價 價金處理結果)、⑤賸餘財產分派表、⑥清算所得申報書暨 收據聯等相關結算表冊。二、請提出上揭結算表冊送經監察 人審查之證明,暨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如為股東會議記 錄,應併提出出席股東簽到表)。」該裁定並於104 年12月 24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四、聲請人雖於104 年12月31日來狀補正,惟觀其所提財務報表 ,仍係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製作,核與補正要旨不符, 依首開規定,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而 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資 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 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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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