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木霖
陳月鑾
徐陳秋月
簡陳梅月
陳其財
陳其生
陳其旺
陳寶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振部
林陳秀月
吳昇昌
吳冠鋒
吳美葉
陳金雀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陳茂江
陳細章
陳汝孔
陳汝書
陳汝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1月30日鑑定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777.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江所有,區塊C部分面積1381.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木霖、陳月鑾、徐陳秋月、簡陳梅月、陳其財、陳其生、陳其旺、陳寶桂及被告陳細章、陳汝書、陳汝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D部分面積17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汝孔所有,區塊E部分面積777.1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振部、林陳秀月、吳昇昌、吳冠鋒、吳美葉、陳金雀、陳麗美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B部分面積33.81 平方公尺及區塊F部分面積895.6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明文規定。查原告陳木霖起訴時係以 陳月鑾、徐陳秋月、簡陳梅月、陳其財、陳其生、陳其旺、 陳寶桂為被告(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3日具狀將上開7 人變更為原告(見本案卷第92、9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細章、陳汝孔、陳汝書、陳汝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主張以辛案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 3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聲明:主張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振部、林陳秀月、吳昇昌、吳冠鋒、吳美葉、陳金 雀、陳麗美(下稱:「被告陳振部等7 人」):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同意陳振部等7 人分得同一筆土地,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見本案卷第163頁)。
(二)被告陳茂江:分割後希望單獨所有,不再和他人共有,並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汝孔:願意分割後自己單獨所有分割之土地,並主 張應以丁案為主。
(四)被告陳汝書、陳汝筆、陳細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同意書,表示願與原告分得同一塊土地繼續維持 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件( 見本案卷第7 至13頁)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振部等7 人使用之菜園(見本案卷第 62頁背面、67、139 頁)、被告陳茂江所有之水泥地基( 鐵架雨遮及貨櫃建物,見本案卷62頁背面)及水溝,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 卷第60至7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派員鑑測,分別製有104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圖(見本案卷第98、211 頁)在卷可按。(二)本院審酌兩造就應分得之位置,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大多 數被告等達成共識,且被告陳振部等7 人同意分割後繼續 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03 、163 、182 頁)、原告等8 人與被告陳汝筆、陳汝書、陳細章亦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見本案卷第16、103 、119 、182 頁)等情,且考 量系爭土地現使用情況、系爭土地鄰近高速公路部分土地 之利用方式、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改道、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認應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可採,即將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777.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江所有,區塊C部分面積1381.56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木霖、陳月鑾、徐陳秋月、簡陳梅月、 陳其財、陳其生、陳其旺、陳寶桂及被告陳細章、陳汝書 、陳汝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D部 分面積17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汝孔所有,區塊E部分
面積777.1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振部、林陳秀月、吳昇昌、 吳冠鋒、吳美葉、陳金雀、陳麗美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區塊B部分面積33.81 平方公尺及區塊F 部分面積895.6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基於被告陳汝書、陳汝 筆、陳細章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即由該3 位被告明示願於 分割繼續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而推知其等同意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及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之意思,故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現有 水溝(水利渠道),當事人主張改為如附圖B部分所示, 爰依其等之意願,將B部分加以分割而出,而判決由兩造 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確定後,該水溝(水利渠道)事實上是否確能改為如附圖 B部分所示?此舉是否適法、妥適?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或其他水利、相關機關、權責單位是 否同意?將來即使改道,費用如何分擔?均應由明示或默 示同意採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之兩造全體當事人 共同自行負責,本判決並無拘束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或其 他相關機關、權責單位之效力,該等單位、機關,自得本 於法令權責,斟酌上開水溝(水利渠道)是否或如何改道 ,而被告陳細章、陳汝孔、陳汝書、陳汝筆以外之被告, 亦到庭對於本判決不拘束水利會及相關單位、改道事宜由 本件當事人自行負責、負擔、本院亦無法考量改道費用等 情,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17 、218 頁),附 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 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 │應有部分│
│ │ │負擔比例 │比例 │
├──┼───────┼─────┼────┤
│ 01 │原告陳木霖、陳│連帶負擔4 │公同共有│
│ │月鑾、徐陳秋月│分之1 │4分之1 │
│ │、簡陳梅月、陳│ │ │
│ │其財、陳其生、│ │ │
│ │陳其旺、陳寶桂│ │ │
├──┼───────┼─────┼────┤
│ 02 │被告陳茂江 │ 12分之3 │12 分之3│
├──┼───────┼─────┼────┤
│ 03 │被告陳細章 │ 12分之1 │12分之1 │
├──┼───────┼─────┼────┤
│ 04 │被告陳振部 │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5 │被告林陳秀月 │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6 │被告吳昇昌 │ 60分之1 │60分之1 │
├──┼───────┼─────┼────┤
│ 07 │被告吳冠鋒 │ 60分之1 │60分之1 │
├──┼───────┼─────┼────┤
│ 08 │被告吳美葉 │ 60分之1 │60分之1 │
├──┼───────┼─────┼────┤
│ 09 │被告陳金雀 │ 20分之1 │20分之1 │
├──┼───────┼─────┼────┤
│ 10 │被告陳麗美 │ 20分之1 │20分之1 │
├──┼───────┼─────┼────┤
│ 11 │被告陳汝孔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12 │被告陳汝書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13 │被告陳汝筆 │ 18分之1 │18分之1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區塊C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01 │原告陳木霖、陳│ 公同共有 │
│ │月鑾、徐陳秋月│ 16分之9 │
│ │、簡陳梅月、陳│ │
│ │其財、陳其生、│ │
│ │陳其旺、陳寶桂│ │
├──┼───────┼──────┤
│ 02 │被告陳細章 │ 16分之3 │
├──┼───────┼──────┤
│ 03 │被告陳汝書 │ 16分之2 │
├──┼───────┼──────┤
│ 04 │被告陳汝筆 │ 16分之2 │
└──┴───────┴──────┘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區塊E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01 │被告陳振部 │ 15分之3 │
├──┼───────┼──────┤
│ 02 │被告林陳秀月 │ 15分之3 │
├──┼───────┼──────┤
│ 03 │被告吳昇昌 │ 15分之1 │
├──┼───────┼──────┤
│ 04 │被告吳冠鋒 │ 15分之1 │
├──┼───────┼──────┤
│ 05 │被告吳美葉 │ 15分之1 │
├──┼───────┼──────┤
│ 06 │被告陳金雀 │ 15分之3 │
├──┼───────┼──────┤
│ 07 │被告陳麗美 │ 15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