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81號
MLDM,105,苗簡,8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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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 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 被告所有,係盛裝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則該殘渣袋內有極微量之 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刮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 告供述非其供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吸 食器1 組,雖經被告自承己有,然又據證人即被告女友劉嘉 玲證述為劉嘉玲所有(見偵卷第27頁),從而,該吸食器之 所有權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可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劉國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6月4日 及92年12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及 9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偽造貨幣及贓物 案件,經法院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6月,其中贓 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 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4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劉國良所有之刮勺1支、電子磅秤及殘渣袋各1個。為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上午│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9時為警採尿,尿液檢體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4E0│編號為104E086號之事實 │
│ │86號) 1紙。 │。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報告(檢體編號:104E086│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號)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扣案之刮勺1支、電子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秤及殘渣袋各1個。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 │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刮勺1支、電子磅秤及 殘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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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