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75號
MLDM,105,苗簡,7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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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鈴悅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鈴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筊白筍7 枝, 價值不高,且嗣已發還給告訴人康家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已六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並為使其 能於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 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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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