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57號
MLDM,105,苗簡,57,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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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忠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由被害人何火生管理「平安福德祠 」內白鐵門1 扇,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776 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影 本等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情況,暨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何火生意見(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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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