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 、6 行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6 時 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該工地 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坤良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吳坤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1月1日16時0分許起至16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 南鎮科專二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買便當。嗣於同日18 時55分許,途經同縣竹南鎮仁愛路與科專二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坤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