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賢因初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 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對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