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42號
MLDM,104,訴緝,42,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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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益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益男陳德權彭沼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 由陳德權彭沼淇所共同出資購買,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 ,以不知情之黃清正名義登記之苗栗縣苑裡鎮苑坑段542 、 545 、545-6 、545-9 、545-10、545-14、545-20、545-22 、545-23、545-25、545-27、545-28、546 、546-1 、548 、549 、550 、694 地號等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並由邱益男擔任現場指揮進行上 開地開發,其等均係上述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欲在 前述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為之。詎邱益男等竟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103 年1 月 24日起某日,由邱益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址開發整 地,切削邊坡、闢建平台,且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使土地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蓋,造成地表或地下水源涵 養功能破壞。迄103 年5 月15日苗栗縣地區降下暴雨,雨水 沖蝕該處土石並往低處流動,致水土流失,淤積於鄰近道路 及住宅。嗣於103 年5 月23日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到場履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男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權彭沼淇於調查、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清正、阮光盛黃信瑞李咸進邱煥勳於調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偵卷54至76頁)、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5 日府水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偵卷112 頁)、公務電話記錄(偵卷114 頁)、空拍照片套繪地籍圖(偵卷44頁)、103 年5 月23日



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及檢察官履勘 現場筆錄(他卷2 至4 頁)、苗栗縣政府103 年7 月17日府 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蒐證照片(他卷26至31頁)附卷 可稽。且依據上述會勘紀錄及照片觀之,現場有一處裸露平 台(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下邊坡土砂流失,影響鄰近公 共道路及民宅,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如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於為開發或經 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 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 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核其所為,係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與陳德權彭沼淇間就本件犯行, 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而開挖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者亦有處罰規定,惟水土 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 非字第27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上開 犯行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為法規 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即前往慰 問受災戶,態度良好,足認業有悔意。復參以本件所生之損 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尚有年邁母親以及從事土木工程,收入不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被告雖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開挖面積非小,且所 為破壞山坡地之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非微,若予以緩刑之宣 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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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