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 1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某處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13時許,在苗栗縣 銅鑼鄉某處山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 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為104 年7 月13 日凌晨等語明確,並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7 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6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 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 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104 年7 月14日18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 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20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 罪情節、動機及品行,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擔任自行車操作員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有 母親及各為8 歲、5 歲之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燈泡吸食器,雖屬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 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