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鏡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鄒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鏡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鄒鏡泉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段○ 0 ○0 ○00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且位於新竹 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1 林班地範圍內,未經新竹林管處同意 ,不得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行為,詎其未獲新竹林 管處之同意,為進入其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公有山 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數日,僱 請不知情怪手司機接續在上開○○○段○0 ○0 ○00地號林 地內,擅自修建如附件所示圖面C 至C5部分長約280 公尺之 道路(總面積約987 平方公尺),以利進出,而破壞原有山 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3 年1 月28 日某時,為新竹林管處人員李財源至現場巡查時發覺,並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鄒鏡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