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敦弘
陳盛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161號、104 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敦弘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盛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盛玉與其子陳敦弘均明知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 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其等二人之住 處(下稱陳敦弘住處),於爭吵中,持客廳茶几上陶杯丟擲 陳敦弘,且出手勾住陳敦弘頭部強拉至門外,造成陳敦弘左 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併瘀腫者,係陳玟憲 ,而非尹宜安。陳敦弘竟意圖使尹宜安受刑事追訴處罰,基 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9 月7 日晚上6時55分許及102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在101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20分許,尹宜安在伊家客廳茶几上拿1 只陶器製 的杯子向伊丟來,並用手臂將伊頭部鎖住,強拉伊至房子外 面,導致伊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併瘀腫 云云,而誣指尹宜安對其傷害;復為遂行前開誣告犯行,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就 尹宜安有無傷害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 虛偽證稱:「(當天是否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尹宜安先 丟杯子,丟到我眼眶。」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陳盛玉亦明知陳敦弘指控不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3 年1 月10日11時23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就尹宜安有無傷害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 結而虛偽證稱:「(陳敦弘怎麼受傷的?)我看見尹宜安從 桌上拿1 個瓷杯丟我兒子,陳玟憲跟尹宜安把陳敦弘拉出去 ,拉出去之後陳玟憲、尹宜安及尹宜安他兒子3 個人在那邊 打。」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二、案經尹宜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敦弘、陳盛玉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敦弘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因 為當時被打到整個臉都是血,沒有看很清楚,是陳盛玉跟伊 說是尹宜安丟陶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盛玉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101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 20分許,伊在住處有看到尹宜安持陶杯向陳敦弘丟擲,伊從 頭到尾也沒有說一定是尹宜安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9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撕裂傷不是徒 手毆傷造成,陳玟憲初次警詢僅說陶杯只是要嚇嚇陳敦弘, 且所述丟杯子次數前後不一,與沈寶華所稱一次有所不同; 陳玟憲當時是面對陳敦弘,茶几在陳玟憲背後,如果陳玟憲 氣不過,理應往前毆打,不可能回頭找桌上杯子再拿去丟; 從錄音帶譯文,可知尹宜安當時非常氣憤,其應有動機丟擲 陶杯,且其最接近陶杯;陳敦弘臉部受傷位置接近眼睛,顯 然看不清楚,所以聽信陳盛玉所述,不是要陳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104 頁)。經查: ㈠被告陳敦弘於101 年9 月6 日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 診,於101 年9 月7 日晚上6 時55分許及102 年3 月1 日下 午5 時20分許,在中港派出所內向警員指訴遭告訴人尹宜安 傷害,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陳敦弘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 併瘀腫」等傷勢,嗣被告陳敦弘、陳盛玉於偵訊中就告訴人 尹宜安有無傷害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事實欄一所載內容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敦弘101 年9 月7 日、102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告陳敦弘104 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被 告陳盛玉103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各1 份,及證人結文2 份 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26至31、54、55、59、75、7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陳敦弘於101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其住處客 廳內,係遭證人陳玟憲持陶杯丟擲及徒手毆打: 1.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9 月6 日晚上,尹宜安之 子尹全智打電話給伊說要到陳敦弘住處對質,當日晚上8 時 20分許到場後,因為陳敦弘誣指伊拿佣金給尹全智,伊就與 陳敦弘起衝突,伊有先拿茶桌上的陶器杯子向陳敦弘丟去, 之後徒手毆打陳敦弘,只有伊一個人打陳敦弘,當時陳敦弘 還有持玻璃酒瓶反擊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復於偵 訊中證稱:101 年9 月7 日(應係9 月6 日之誤載)晚上, 因為尹宜安說陳敦弘要找伊對質,伊有到陳敦弘住處,當晚 陳敦弘說得好像伊偷東西,所以伊很生氣,就拿杯子丟陳敦 弘,第一次丟到陳敦弘旁邊,第二次丟到陳敦弘肚子,第三 次用拳頭打陳敦弘,當時尹宜安在後面,沒有跟陳敦弘對打 等語(見他字卷第39、4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6 日,因為尹宜安還是尹全智打電話給伊,說陳敦弘 叫伊去對質,伊就到陳敦弘住處,到場後,伊就跟陳敦弘吵 起來,伊當時很氣憤,有拿茶桌上的陶器杯子向陳敦弘旁邊 丟,丟了兩三次,陳敦弘就拿酒瓶要砸伊,後來伊和陳敦弘 扭打起來,並用手搥陳敦弘臉部,扭打後有看到陳敦弘臉部 有流血;尹宜安當時離伊、陳敦弘有一點距離,尹宜安和他 妻子沈寶華都有說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 頁反面、70至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20分許,伊有在陳敦弘住處,當天伊沒有打陳敦弘,陳敦 弘遭毆傷時,有持酒瓶要打陳玟憲,當時是因為陳敦弘誣賴 陳玟憲,兩人才發生口角等語(見他字卷第19、20頁);復 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9 月6 日晚上,伊有到陳敦弘住處, 當晚到場時,陳敦弘一直扯到陳玟憲,說陳玟憲有拿回扣給 伊的兒子尹全智,後來伊才叫陳玟憲過來,當天是陳敦弘誣 賴陳玟憲,陳玟憲才生氣打陳敦弘,兩人因此互毆;當天陳 玟憲有拿杯子丟陳敦宏,伊沒有動手打陳敦弘等語(見他字 卷第41、42、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6 日,伊因為陳盛玉打了三通電話,說是為了陳敦弘竊盜的案 件要談和解,伊才去陳敦弘住處,後來陳敦弘扯到陳玟憲, 伊才叫陳玟憲過來,陳玟憲到場後,認為陳敦弘偷東西是伊 與陳敦弘的事,所以很生氣,之後就拿杯子丟陳敦弘,然後 陳敦弘拿酒瓶要反擊,兩個人就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8、59、62頁反面、63頁)。
3.證人即尹宜安之妻沈寶華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9 月6 日晚 上,在陳敦弘住處,陳敦弘遭阿強(陳玟憲)所毆傷,當時 陳玟憲持陳敦弘住處客廳茶桌上的陶製杯子丟向陳敦弘,後 來陳敦弘也拿喝完的玻璃酒瓶丟向陳玟憲,陳玟憲再以徒手 方式將陳敦弘打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 中證稱:101 年9 月間,陳玟憲拿泡茶的白色茶杯丟陳敦弘 ,說陳敦弘亂講話,後來陳敦弘就拿酒瓶要打陳玟憲,但沒 打到,陳玟憲就把陳敦弘拖出去,當時他們在打架時,尹宜 安在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1 年9 月6 日晚上,是陳盛玉一直打電話給尹宜安, 叫伊等去他們家,當天要去之前有買錄音筆,到陳敦弘住處 時,陳敦弘說伊的兒子尹全智收回扣,尹宜安就說叫陳玟憲 過來對質,陳玟憲到場後,陳敦弘指控陳玟憲有收回扣,伊 有看到陳玟憲拿放在茶几上的杯子,丟往陳敦弘方向一次, 伊當時有跟陳玟憲說阿強不要啦,但沒有看到有無丟到陳敦 弘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正面、80頁反面、81、82頁) 。
4.觀諸證人陳玟憲、尹宜安及沈寶華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均堪採信。足見,101 年9 月6 日晚上,係因被告陳敦弘指 控證人陳玟憲收取回扣,證人尹宜安及尹全智因而聯絡證人 陳玟憲至被告陳敦弘住處,證人陳玟憲到場後,與被告陳敦 弘發生爭執,乃持被告陳敦弘住處客廳內茶几上之陶杯,向 被告陳敦弘丟擲,被告陳敦弘則持酒瓶反擊證人陳玟憲,兩 人因而發生互毆。另證人尹全智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9 月 7 日(應係9 月6 日之誤載)晚上,伊有到陳敦弘住處,伊 跟伊的父母親一起過去,當天伊在外面的便利商店買完飲料 回來後,在門口聽到很吵的聲音,伊進去看就看到陳敦弘臉 部有血,後來警方到場,警方在現場有問是誰打的,陳玟憲 說是他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45頁),可見證人陳玟憲 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已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為傷害被告 陳敦弘之人。綜上,被告陳敦弘於101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 20分許,在被告陳敦弘住處,係遭證人陳玟憲持陶杯丟擲及 徒手毆打,始受有上開傷害,而非告訴人尹宜安所造成。 ㈢被告陳敦弘及陳盛玉均可清楚看見傷害被告陳敦弘者係證人 陳玟憲:
1.證人陳玟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拿的杯子是從陳敦弘前 面的桌子拿的,當時陳盛玉有看到伊在拿杯子丟陳敦弘;伊 用杯子丟陳敦弘時,陳敦弘也有看到是伊丟的,因為他剛好 面對著伊;在伊拿起杯子到徒手毆打陳敦弘的過程中,沒有 任何人接近伊與陳敦弘,尹宜安當時距離伊約5 公尺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74頁反面、75頁、76頁正面)。 2.證人尹宜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盛玉當晚是坐在一邊休息 ,他坐的位置看得到陳玟憲與陳敦弘互相丟來丟去、打來打 去,陳盛玉還有講阿強(陳玟憲)不要了、不要打了,陳盛 玉當時距離陳敦弘與陳玟憲的距離很短,大約兩公尺範圍內 ,且臉面向他們;陳盛玉住處客廳裡面燈光很明亮,伊與陳 敦弘當天並沒有發生肢體上的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
3.觀諸證人陳玟憲及尹宜安二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均堪採 信。足見,被告陳敦弘及陳盛玉均可清楚看見本案案發當晚 拿杯子丟向被告陳敦弘之人係證人陳玟憲,且證人陳玟憲與 被告陳敦弘互毆過程中,並無任何人與其等二人發生肢體上 之碰觸。又被告陳敦弘與證人陳玟憲互毆衝突乃其親身經歷 之事,衝突之地點光線明亮且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而被告陳 敦弘於衝突之過程中神智清醒,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 尹宜安對其傷害之可能,顯見被告陳敦弘假藉其與證人陳玟 憲互毆所受之傷害,而欲羅識罪刑致使告訴人尹宜安身陷囹 圄之誣告、偽證意圖甚明。
4.另證人尹全智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陳敦弘如何受傷,當 時伊在外面買飲料,買回來之後,在門口聽到很吵的聲音, 進去就看到陳敦弘臉部有血等語(見他字卷第44、45頁); 證人陳玟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沒看到尹全智,後 來打完的時候看到尹全智提著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 面)。足見,證人尹全智並未參與被告陳敦弘與證人陳玟憲 之互毆過程。然被告陳盛玉於偵訊中卻虛偽證稱:「(陳敦 弘怎麼受傷的?)我看見尹宜安從桌上拿1 個瓷杯丟我兒子 ,陳玟憲跟尹宜安把陳敦弘拉出去,拉出去之後陳玟憲、尹 宜安及尹宜安他兒子3 個人在那邊打。」等語,堪認被告陳 盛玉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故其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陳敦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敦弘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表示於案發當日有何看 不清楚案發經過之情形,嗣因本案誣告等案件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始證稱:何人打伊伊不知道,因為伊眼睛受傷、都是 血云云(見他字卷第75頁),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陳敦弘於101 年9 月6 日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就診,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併瘀 腫」等傷勢,此有前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被告陳敦弘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陳敦弘於案發當日,眼睛並未受 任何傷害,其所稱:因受傷而無法看清楚案發經過乙節,殊
難採信。故其所辯:伊是聽陳盛玉說的,自己沒有看到尹宜 安動手毆打或持陶杯向伊丟擲,陳盛玉說陶杯是尹宜安丟的 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陳敦弘於偵訊中證稱:陳玟憲是丟杯子後,伊受傷後才 來的云云(見他字卷第52頁),已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 ,可證被告陳敦弘故意捏造其遭杯子砸傷時,證人陳玟憲不 在場之事實,亦與其所辯看不清楚案發過程等情有違,益徵 被告陳敦弘欲將當日所受之傷害嫁禍予告訴人尹宜安。 3.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未徒手毆打陳敦弘時,有先 拿茶桌上的陶杯向陳敦弘旁邊丟去,要嚇嚇陳敦弘等語(見 他字卷第24頁),然此僅係證人陳玟憲說明一開始丟陶杯之 動機,並非證人陳玟憲表示沒有持陶杯丟傷被告陳敦弘。至 證人陳玟憲、沈寶華所述丟擲陶杯之次數,雖未全然一致, 然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時已3 年有餘,對 於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故縱有些許差異,尚不因 此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4.證人陳玟憲係與被告陳敦弘發生爭執後,始拿取被告陳敦弘 住處客廳茶几上之陶杯,往被告陳敦弘丟擲,業如前述,而 證人陳玟憲當時係位於茶几旁,此有證人尹宜安及沈寶華所 繪製之現場圖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93頁),故證 人陳玟憲因一時情緒激動,於轉身可隨手觸及之茶几上拿取 陶杯,亦屬合情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敦弘、陳盛玉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敦弘上揭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陳 盛玉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 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 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 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 號 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敦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陳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 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如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 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 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 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 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0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敦弘2 次向中港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尹宜安對其 傷害,而對告訴人尹宜安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 查該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揆 諸前開說明,其多次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單純成立一誣告罪,且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敦弘所犯前開誣告及偽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敦弘前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被告陳敦弘本案誣告行為,係接續於101 年9 月7 日 、102 年3 月1 日、104 年1 月27日所為,接續行為終了日 104 年1 月27日已在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敦弘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敦弘誣指告訴人尹宜安對其傷害,並進而偽證
如上指述,被告陳盛玉亦為不利告訴人尹宜安之虛偽證述, 以構陷告訴人尹宜安,其等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浪費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幸該刑事案 件之承辦檢察官未採信其等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然被 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藐視司法, 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敦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陳 盛玉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