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淵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黃淵華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 後,甫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4 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黃淵華不知警惕,於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 日11時4 分許及同年3 月16日10時33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 ○0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 次。嗣為該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因認 被告黃淵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淵華業於105 年1 月8 日死亡,此有苗栗 縣頭份鎮(市)衛生所死亡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