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974號
MLDM,104,苗簡,97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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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209號、第2253號、第2424號、第2636號、第3124號)及移
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548 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段新增 「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同時 以快遞寄送方式」;附表被害人施孝龍轉帳金額欄「1 萬21 25元」應更正為「1 萬2150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9 月16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8 月28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林偉文 詐欺案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 8 號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林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偉文同時交付「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 ,惟其幫助行為僅1 個,仍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被害人劉韋廷 、陳雅萍、施孝龍、賴亭蓁、鄭凱恩,而侵害該等人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行為有不該之處,惟 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亦較輕,暨其犯後已知坦承 一切犯行,並盡力跟被害人劉韋廷、鄭凱恩、賴亭蓁等達 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參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 字第974 號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匯款單據),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參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 第974 號卷附之被害人警詢筆錄、調解紀錄表),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韋廷、賴亭蓁 、鄭凱恩等,已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且同意賠償 被害人陳雅萍之損失,並經被害人賴亭蓁、陳雅萍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 苗簡字第974 號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調解紀錄表、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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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