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284號
MLDM,104,苗簡,128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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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261號、104 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文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表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地、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對被害 人等造成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 │
│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
│1 │林上智 │2日20時23分許,以電話向 │幣(下同) 29,912、10 │
│ │ │其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輸│,614、4,853元至被告 │
│ │ │入有問題,需聽從伊指示取│前揭帳戶(以上金額不│
│ │ │消云云,致林上智陷於錯誤│含手續費)。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
│2 │梁畫意 │2 日21時34分許,以電話向│89、25,123元至被告前│
│ │(提出告訴)│其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輸│揭帳戶(以上金額不含│
│ │ │入有問題,需聽從伊指示更│手續費)。 │
│ │ │正云云,致梁畫意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 │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 │
│3 │鄒佾宸( 提│22日18時許,以電話向其謊│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
│ │出告訴) │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輸入有│ │
│ │ │問題,需聽從伊指示更正云│ │
│ │ │云,致鄒佾宸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匯款。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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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