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232號
MLDM,104,苗簡,1232,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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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 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邱孟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堂前曾因軍刑法等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0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22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孟堂於警詢中之│邱孟堂僅坦承施用第三級│
│ │供述 │毒品愷他命,惟否認有何│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邱孟堂所排放之尿液,經│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檢體編號:H200 │ │
│ │000000000)、應受尿 │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三聯)、毒品│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
│ │業管制紀錄各1份 │ │
├──┼──────────┼───────────┤
│(三)│被告邱孟堂之刑案資料│邱孟堂於觀察、勒戒執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用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椿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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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