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木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 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6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9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 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同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 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 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104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5 年7 月12日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 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 考量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彭木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4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不知警惕,於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4年9月13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 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9月14日21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強制彭木華前往警局採尿送檢驗 後查獲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 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彭木華於偵查中接受本│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㈡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彭木華於104年9月14日21│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40分許,經員警強制採尿送│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
│ │ 報告。 │ │
├──┼────────────┼─────────────┤
│ ㈢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彭木華於104年10月21日 │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5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
│ │ 。 │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
│ │ 報告。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被告彭木華前經觀察、勒戒執│
│ │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 │
│ │錄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
│ │ │追訴。 │
└──┴────────────┴─────────────┘
二、核被告彭木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