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1 袋」應更正為「3 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贓物搬運單」應更正為「贓 木搬運單」。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4 年8 月12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二、審酌被告竊取重量共94公斤之肖楠及扁柏漂流木,對國家財 產已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山價約新臺幣9,009 元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 稱偵卷,第42頁),並已發還管領機關,及犯後之態度,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0頁、第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羅維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欽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 鼻村象鼻部落上方500公尺處之大安溪河床,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 站所管領之漂流木肖楠3塊及殘屑1袋(重量共23公斤),與 漂流木扁柏7塊及殘屑1袋(重量共71公斤)無人看守,且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居民撿拾清理,仍屬國有財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以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上開樹材載運離開。嗣為警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前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維欽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偉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 站檢尺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搬運單、現場及蒐證 照片10張、被害照片列印頁2頁、被害位置圖、東勢林管處 104年8月19日雙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