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朋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朋深曾於民國92年間 ,因酒後駕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刑事處遇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 警詢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經濟狀 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彭朋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5鄰中崙202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朋深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94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道○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因行車未依規定繫妥安 全帶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朋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