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淼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淼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測得」 應為「於同日1 時59分許測得」。
二、被告江淼富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947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 4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11月 16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2月2 日為被告之配偶即同居人黃櫻如 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664 號卷第11頁;同署104 年 度撤緩字第247 號卷第4 頁),於緩起訴撤銷前已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同署103 年度緩字第 706 號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自行 收納款項電子收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江淼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江淼富自民國10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起迄翌(1 2)日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巨蛋旁之某小吃 店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嗣於翌日1時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民族路巨蛋北門前,為警攔查發 現有飲酒現象,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㈠被告江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單、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員警職務報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