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581號
MLDM,104,苗交簡,158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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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重型機車」、「同市」應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同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23時19分 許測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 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應更 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 能確實反思悔悟,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徐秀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318號判決罰金銀元(下同)2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改,復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業已於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以下仍以改制 前之頭份鎮名之)銀河路「銀河餐飲小吃店」內飲用仕高利 達蘇格蘭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街0 巷0號之居所。然時值徐秀雄騎乘機車途經頭份鎮永和路238 號前方道路處,為閃避前方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而 連人帶車跌落路面肇事。經警於同日21時許獲報至現場處理 後,測得徐秀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秀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2D)、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 面翻攝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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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