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41號
MLDM,104,易,94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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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宏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 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宏濱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6 月 2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 字第1421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 、 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8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 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於101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2 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公司擔任派遣工為職業、日收 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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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