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所載「凌晨1 時20分」應更正記載為「凌晨1 時23分」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377號卷第9 頁、第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宋金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0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7 月 27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0街0 巷00號5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0 6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