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季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曉雙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經由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與 自稱為「郝容易」之賣家即蕭佳季聯繫後,蕭佳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有iphone5S高仿機行動電話可出售,並 出示行動電話照片以取信吳曉雙,致吳曉雙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向蕭佳季訂購iphone5S高 仿機行動電話1 支,並於同年月28日,依蕭佳季之指示匯款 6,500 元至其所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蕭佳季取得匯款後分次提領一空, 吳曉雙因未於期限內收取所訂購之行動電話而多次詢問蕭佳 季,詎蕭佳季竟屢次向吳曉雙佯稱廠商已經出貨云云,吳曉 雙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佳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蕭佳季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蕭佳季與告訴人吳曉雙於通訊軟體之對畫內容列印 資料。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本案被 告之犯罪時間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且公布施行後,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普通詐欺罪。
四、量刑理由:
(一)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新臺幣6500元),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之意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罰金新台幣8,000 元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宣告緩刑:
被告蕭佳季為認罪答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華 南銀行匯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17頁),顯 見被告已具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