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68號
MLDM,104,易,868,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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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列
被   告 黃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列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雲賢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黃雲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前某日,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煥松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0 鄰○○00號旁農具室,推由陳彥列先以不詳方式撬開 外掛於農具室大門上之鎖頭後,再與黃雲賢共同竊取林煥松 所有檜木方桌1 面,並搬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 得手。嗣黃雲賢將上開檜木方桌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將其中500 元朋分予陳彥列
二、陳彥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 號長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側進行之擴廠工程工地,以 不詳方式撬開外掛於該工地貨櫃屋門上之鎖頭後,徒手竊取 工地主任楊勝棠所保管之電焊機1 台、手提砂輪機1 台、鐵 材切割機1 台、打石機1 台、捲揚機1 台,再搬至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
三、陳彥列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邱皇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農舍,見 該農舍窗戶有冷氣口大小之破洞,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暨竊盜犯意,攀爬踰越窗戶後進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 邱皇文所有免治馬桶2 座、延長線2 條、木質板凳2 個、檯 燈3 座、砂輪機1 台、引擎式鑽地機1 台、攝影機1 台、垃 圾桶1 個,再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四、案經林煥松、楊勝棠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43頁背面、第64頁),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列黃雲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煥松、邱皇文於警詢,證人楊勝棠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述被竊 之情節(見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22 頁)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陳彥列黃雲賢於準備程序 時固一度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等並未破壞鎖頭 云云;惟據證人林煥松於警詢時證稱:「(問:農機具室門 鎖有無遭破壞侵入行竊?)有,門口的鎖頭被撬開後進入行 竊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另證人楊勝棠於審理時亦 明確證稱:我跟我們副總都會確認鎖了之後,才會離開,這 件是早上上班去巡的時候,發現鎖頭被拆掉,鎖頭就是一般 半月型的鎖,就是被敲開,鎖頭鐵彎處有稍微扭曲、變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佐以被告黃雲賢於審 理時復稱:鎖頭確實是陳彥列破壞掉的等語;被告陳彥列聞 言後亦稱:對於黃雲賢所述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弄壞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被告二人於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被告陳彥列先 以不詳方式撬開外掛於農具室大門及貨櫃屋門上之鎖頭後, 再與被告黃雲賢共同入內行竊,或自行入內行竊,業已認定 如前,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陳彥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則係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陳彥列就犯 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容有誤 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自無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 列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黃雲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 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 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 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遭到 撤銷,於102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10日,103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被告黃雲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彥列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



,均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任何犯罪事證前,主動告知警方涉嫌 上開竊案,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旨,有苗栗縣警察局10 4 年2 月10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 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附卷足參,爰考量被 告陳彥列自首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故就其所犯前開3 次竊 盜案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壞安全設 備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林煥松所有之財物;被告陳彥列復 獨自以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楊勝棠 所保管、被害人邱星文所有之財物。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等犯罪 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二人均坦承所有犯行,惟迄今尚未能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彥列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有年幼子女 需其扶養,被告黃雲賢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尚有 年邁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以及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彥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陳彥列犯竊盜罪頻率、次數及被害總額等,依法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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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