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憲堃與李孟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有罪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03 年5 月16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4 時10分前某時, 由李孟原駕駛其向王振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張憲堃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公園旁(下稱案發地點), 由張憲堃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於該處所架設之PVC 風 雨線(重約71.6公斤)及裸硬銅線(重約54.2公斤)各 274.1 公尺(下合稱上開電纜線)得手。嗣於案發當日凌晨 4 時10分許,員警王泰文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現李孟原左手 拿電纜線,右手拿老虎鉗(未扣案),正在用雙手剪取竊得 之電纜線,經王泰文表明員警身分後,李孟原隨即逃逸,張 憲堃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逃逸,再經王泰文聯絡同仁李 毓鵬、呂頁錡到場支援圍捕,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僅逮 捕得李孟原1 人,張憲堃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逃逸無 蹤。
二、張憲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張憲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苗栗縣 苑裡鎮○○里000○0號附近,以該工具剪斷台電公司所有 之PVC風雨線752.3公尺及裸硬銅線366.9 公尺,而竊取得 手。
(二)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張憲堃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苗 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附近,以該工具剪斷台電公司 所有之PVC風雨線425.8公尺及裸硬銅線62公尺,而竊取得
手。
(三)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30分 之間,張憲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接續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 號前 、65之1 號及同鎮芎蕉坑段359 之2 地號等地,以該工具 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146.4公尺及裸硬銅線230. 2公尺,而竊取得手。
三、迨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清水區 永豐餘紙廠清水廠後方農路,發現張憲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因此持拘票上前欲加拘提時, 張憲堃見狀立即駕車衝撞警車,並於逃逸350 公尺後棄車逃 逸,僅留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員警搜索該車起出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警方業已發還張憲堃 ,見警卷第171頁)、壓力剪3 支、檳榔剪1組、檳榔剪刀片 10片、PE塑膠繩1捆、GARMIN衛星導航器1臺、銼刀4 支、塑 膠手套3雙、棉質手套1個、PVC手套1盒、衝擊起子1 支、手 電筒1支、黑色側背包2個、雨衣1件、工具箱1盒等物。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前某時,
由李孟原駕駛其向王振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搭載張憲堃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通灣里秋茂公園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 。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那天李孟原開車載伊過去,說 要去海邊走走,伊坐在副駕駛座,李孟原下車,伊說伊腳受 傷,無法走路,李孟原心情不好,後來伊就開李孟原的車去 便利商店買藥膏,李孟原的朋友跟伊一起去便利商店,之後 伊回去秋茂公園找李孟原,但是伊找不到李孟原,伊沒有下 車,伊不知道為何李孟原被抓到偷電纜線,李孟原手是殘障 ,根本沒有去偷電纜線,當天伊開李孟原的計程車,車上沒 有工具,所以李孟原沒有辦法去偷電纜線,何況李孟原手真 的沒有力氣去偷云云。針對犯罪事實二部份辯稱:伊不確定 在起訴書所寫的時間,有無在起訴書所寫的現場附近,伊沒 有去偷,伊有跟警察說那段時間從103年11月份到104年1 月 ,伊確實有在通霄出入,伊那時跟朋友「阿成」採集虎頭蜂 巢,渠等有賣過,賣給阿成朋友,伊也不認識,都是阿成去 賣的,這樣子伊可以分到幾千元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前某時,由李孟原 駕駛向王振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張憲堃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 里秋茂公園旁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孟原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0 號案件審理時,以 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台 電公司於案發地點所架設之PVC 風雨線(重約71.6公斤) 及裸硬銅線(重約54.2公斤)遭竊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台 電公司電力維修派工服務員羅溪圳之警詢證詞(見警卷第 76至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79頁)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80頁 )及現場相片影本19張(見警卷第84至93頁)在卷可佐。 案發當日凌晨4 時10分許,證人即員警王泰文於下班返家 途中,發現李孟原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老虎鉗,正在用 雙手剪取竊得之電纜線,經證人王泰文表明員警身分後, 李孟原隨即逃逸,再經證人王泰文聯絡同仁李毓鵬、呂頁 錡到場支援圍捕,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逮捕李孟原之 事實,業為證人王泰文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0 號,共 同被告李孟原本案之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 頁至197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2、證人謝慶隆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日差不多凌晨5 點的時候,伊看到另外1 個嫌犯 ,他問伊台一線怎麼走,伊問他這麼早在伊家這裡做什麼 ,他回答伊說他去海邊玩水剛上來,不知道怎麼過去台一 線,後來伊就帶他去鐵路那邊就看得到台一線,伊就跟他 說台一線在那裡,後來伊看他硬要爬鐵路旁邊的柵欄,他 很像很緊張硬要爬過去,伊就告訴他前面一點就有路可以 過去,當日凌晨有下雨田裡面軟軟的,該人急著要離開, 穿過土質鬆軟田裡爛泥巴,伊心裡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後 來伊就騎著機車過去台一線看,伊就發現經過秋茂公園附 近的電線都被剪下來了,然後伊到台一線的時候,就看到 第3 個嫌犯從水溝爬起來,在旁邊等,有戴手套,手套髒 髒的,伊問第3 個嫌疑犯「你在那邊做什麼」,他沒有回 答伊,後來有1 臺黃色計程車從北往南迴轉開過來,第3 個嫌犯就直接跳上車,這時伊有看一下車上駕駛人就是第 2 個嫌犯,那臺車從頭到尾在台一線循環繞了2、3次,因 為伊看第3 個嫌犯身上很髒又帶手套,而且水溝很髒,他 不知道為什麼要躲在裡面,所以伊才覺得他們這夥人就是 在偷電線。第2 個嫌犯跟第3 個嫌犯大概都2 、30歲,身 高大概在160 至165 公分之間。後來伊就去埔口派出所報 警,警察問伊有什麼證據,伊說叫警察去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警察有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伊有看到1 臺黃色計 程車,車牌號碼是3J還是J3的,那段時間只有那臺計程車 在那裡繞行,伊覺得應該就是小偷,那臺計程車就是嫌犯 駕駛的。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按:指李孟原》 及第2 個、第3 個嫌犯,跟他們也沒有怨隙糾紛或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被告稱其有駕 駛李孟原之計程車及當日與李孟原及另名男子至案發地點 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即為證人謝慶隆所稱之第2 個嫌犯。 3、被告辯稱李孟原無法剪電纜線,足徵電纜線應為被告及另 名在逃之成年共犯(即第3 名嫌犯)所剪下。而共同被告 李孟原既經證人王泰文目睹持老虎鉗剪電纜線,本案亦乏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孟原及另名共犯持以剪下上開電纜 線使用之器械為何,自僅得認定係使用老虎鉗剪下上開電 纜線。故本件確係由被告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於案發地點架設之上開電纜線得 手。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會去案發地點,係李孟
原心情不好,說要去海邊走走,李孟原下車,後來伊就開 李孟原的車去便利商店買藥膏,李孟原的朋友跟伊一起去 便利商店云云,然共同被告李孟原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840 號案件審理時卻供稱:案發當天會去現場,因為有2 人包伊的車,對方跟伊約定凌晨1 點在東海大學天橋下等 候,他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包伊的車,剛開始的時 候,他們叫伊上高速公路,後來到了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公 園附近的時候,他們就叫伊在那裡等,他們2 人下車,伊 在車上等的時候,伊去上廁所,另外一個乘客就在附近, 伊想伊只是上廁所,伊的鑰匙沒有拔起來,要去車上的時 候,就沒有看到伊的車,伊就問那個乘客說有沒有看到伊 的車,他說另外一個朋友開走說要去7-11買面速力達母, 馬上會回來,叫伊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 頁),是被告所供稱案發當天到現場之理由與共同被告李 孟原所述完全不同,且若如被告所辯腳已受傷為何不馬上 治療或敷藥,還要陪李孟原至案發地點,而且是在凌晨時 分,難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5、案發現場扣到編號2 之棉質手套,經採樣內側微物及血跡 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至67頁),雖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係因在車上伊的腳流血,伊拿車上手套擦拭血跡後 丟在車內,後來伊有看見李孟原拿該棉質手套下車等語( 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為何不拿衛生紙擦拭,卻是以手 套,且共同被告李孟原於警詢時僅稱該棉質手套非伊所有 等語(見警卷第63頁),並未提到有被告所辯稱之事,足 徵被告所辯之不實。
6、雖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通霄交 流道下面7-11之監視錄影畫面,還有從秋茂公園至通霄交 流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欲證明案發時間伊確實有去買面 速力達姆藥膏(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反面),然經警方 於104 年8 月6 日回覆稱:道路監視系統因為系統資料龐 大,所以保存期限已經縮短為一個月,本案無法提供,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另經 本院發函向通霄交流道下面7-11便利商店(即統一超商金 金門市)函請提供103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至6 時,店內 之監視錄影資料及店內售出面速力達姆藥膏之消費紀錄, 經統一超商金金門市店長來電稱:監視錄影及消費紀錄資 料已經超過保存時間,無法提供,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傳喚李孟原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本案事證已 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7、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 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台電公司所有設於苗栗縣苑 裡鎮○○里000 ○0 號附近之PVC 風雨線752.3 公尺及裸 硬銅線366.9 公尺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電纜線 修護派工張益豐之警詢(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及偵訊證 詞(見偵卷第172 頁),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0頁)。
(2)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39分許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見警卷第37頁)可證,該監視 器畫面中之人頭部特徵與被告相符,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所背之側背包,亦與被告遭扣案之黑色側背包特徵相同,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1 時19分許 出現在電纜線失竊現場附近,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 張可 佐(見警卷第38頁),並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至17日電 纜失竊前有在電纜線失竊現場附近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3 頁,標記A),於103年11月18日亦有在電纜線失竊現場撥 打電話(見偵卷第23頁,標記B ),均足證被告確有本案 之犯行。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台電公司所有設於苗栗 縣通霄鎮○○里0 鄰000 號附近之PVC 風雨線425.8 公尺 及裸硬銅線62公尺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電力維 修派工服務員羅溪圳之警詢(見警卷第94至95頁)及偵訊 證言(見偵卷第171 頁),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96頁)、案發現場修復後之相片 3 張(見警卷第97頁)可佐。
(2)103 年12月5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出現失竊現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40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即電纜線失竊前在案 發現場附近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3頁,標記C),103年12 月5日被告在失竊現場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3頁,標記D ) ,均足證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
3、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103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30分之
間,台電公司所有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號前、65之1 號及同鎮芎蕉坑段359之2地號等地之PVC風雨線146.4公尺 及裸硬銅線230.2 公尺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電 纜線修護派工服務員張益豐之警詢(見警卷第第103 至10 9 頁)及偵訊證言(見偵卷第172 頁),並有電力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111 頁)、現場照 片9 張(見警卷第112 至1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卷第126 頁)在卷可佐。
(2)103 年12月24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失竊現場,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 103 年12月15日即電纜線失竊前在案發現場附近撥打電話 (見偵卷第24頁,標記E)及103年12月24日被告在失竊現 場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4頁,標記F ),均足證被告確有 本案之犯行。
4、雖被告辯稱:103 年11月份到104 年1 月那段時間,伊確 實有在通霄出入,伊那時跟朋友「阿成」採集虎頭蜂巢, 渠等有賣過,賣給阿成朋友,伊也不認識,都是阿成去賣 的,這樣子伊可以分到幾千元云云,然被告亦供稱:「阿 成」,住在屏東潮州,伊現在找不到他,伊沒有地址與電 話,伊是在電玩店認識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那你們去抓蜂巢需要用到這些你被扣案的工具嗎? )伸縮桿,他還會帶一個大的網子。(問:你們應該也需 要穿那個防護衣,不然不是會被蜜蜂叮?)沒有,我只是 幫他看要怎麼用,或是他叫我幫他拉線,或把網子固定, 把線拉住,他再從另外一頭把它弄下來,他會叫我幫他用 之外,我都沒有帶防護衣。」(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然於偵訊時卻供稱:「(問:為何需要用到樹剪?)我之 前一個朋友綽號阿成,他都在山上抓虎頭蜂,他有找我去 抓虎頭蜂泡酒要賣。(問:手套用途?)抓虎頭蜂或工作 要戴的。」(見偵卷第183 至184 頁),是除無法傳喚「 阿成」之人以明被告所供真實性外,被告前後供述不同, 是否果有採蜂巢之事,實有疑義,難予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 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杆、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 」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
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 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與李孟原及 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或被告自己單獨為遂行竊盜目的 ,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纜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 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電線桿分離;但被告取下電纜線之目 的既為結束原所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 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 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就該竊 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 雖未扣案,然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渠等既能以 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該老虎鉗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另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 分,雖無法知悉被告係以何物剪斷電纜線,然既能剪斷電纜 線,所使用之物品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應參酌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 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李孟原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期間行竊而加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舉動,應評價成包括一 行為較合理,即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之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 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一 )至(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而為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被害人台電公 司就犯罪事實一所受財產損害估計約為2 萬4203元(見警卷 第77頁證人羅溪圳證言),犯罪事實二(一)所受財產損害 估計約為5萬6062元(見警卷第104頁證人張益豐證言),犯 罪事實二(二)所受財產損害估計約為2 萬8757元(見警卷 第94頁反面證人羅溪圳證言),犯罪事實二(三)所受財產 損害估計約為1萬4963元(見警卷第105頁證人張益豐證言)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兼衡其 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油漆等工作,自103 年底開始就沒 什麼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3歲及1歲多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各犯行皆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97頁),惟本院認附表編號1 、 3 、4 部分,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此部分 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扣案之GARMIN衛星導 航器1 臺及黑色側背包2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犯罪 有直接關係,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組、 壓力剪3 支、檳榔剪1 組、檳榔剪刀片10片、PE塑膠繩1 捆 、銼刀4 支、塑膠手套3 雙、棉質手套1 個、PVC 手套1 盒 、衝擊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雨衣1 件、工具箱1 盒等物 ,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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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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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一 │張憲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
│ │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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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二(一) │張憲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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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二(二) │張憲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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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二(三) │張憲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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