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陳穎葶擺設於苗栗縣 苗栗市米市街00○0 號內之攤位上,乘告訴人不注意之時, 徒手竊取電池6 排(價值共新臺幣120 元)得手,並藏放於 外套口袋中,正欲離去,即為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 扣得電池6 排,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煌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葶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3 紙、 扣案之電池6 排及告訴人領回電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米市街00○0 號,告訴人陳穎葶所擺設之攤位上拿取 電池6 排放置口袋裡,並未付錢即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手裡拿著柺杖,又買魚跟 麵,因為不方便所以先把電池放在口袋裡,但因有服用藥物 會恍神,又聽到有人叫伊,伊走出去察看,就忘了付錢,伊 身上有帶錢,伊沒有要偷竊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設於苗栗縣 苗栗市米市街00○0 號內之攤位上,將電池6 排置放口袋 內,未付款即離去乙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穎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 有現場及電池相片5 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扣案電池 6 排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及告訴人領回電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於 拿取本案之電池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以右手拿電池放在上衣口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洪宗 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從外套口袋拿一、二排電池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可知被告當天確實
係將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另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身著案 發當天所穿之黃色外套,將電池分別放置於上衣及褲子口 袋內,足見若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可明顯看到電池(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而放置於褲子口袋 內,須將外套掀開始可看到電池,但將外套蓋住則無法看 到電池(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徵倘被告果有竊盜之 意,應將電池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以使他人無法察覺,為 何要將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使電池明顯向外露出,此 與偷竊物品應藏匿不讓人發現之常情不同。
2、對於被告為何要將尚未結帳之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因為右手拿柺杖 ,左手拿買的魚及陽春麵,所以先將電池放在外套口袋裡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反面、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手 上有魚跟柺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相符,足徵被 告案發當時確實手持柺杖及魚等物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應屬可信。且被告為中度肢障,行動不便,故須拿柺杖之 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供稱因行動不便,加上手上 已拿其他購買之物品,故先將欲購買之電池放置於外套口 袋內,應屬可採。
3、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用左手將 電池放口袋,是褲子的口袋,不是上面外套的口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除與證人洪宗 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說要報警後,被告自己從左邊 褲子口袋及外套口袋皆有拿出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及反面),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將 電池放進右邊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用左手放口袋不符,故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將電池放置在褲子口袋而非外套口 袋之證述,實有瑕疵,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稱因服藥導致恍神 ,而忘了付錢即離開等語,被告庭呈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目前使用易舒錠,偶有精神恍惚之 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並被告庭呈之大千 綜合醫院及為恭紀念醫院之藥袋上亦有標示服藥後請勿開 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從事需要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思睡、 頭暈等副作用警語(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足徵被告辯 解因恍神而忘記付錢之辯解,並非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
電池6 排,且並未付款之客觀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