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全安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1428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段全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段全安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000 巷00○0 號3 樓邱光宏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段全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 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