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7號
MLDM,104,原訴,17,2016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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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劉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劉雄張海龍(業經本院為判決)、許正忠(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由許正忠先僱請張海龍謝劉雄為其把風分工,於民 國104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先由許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 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 處)所管領之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事業區第89國有林 班地內(座標:TW97、X :249946、Y :00000000)以鏈鋸 鋸切該國有林地內之櫸木2 塊(材積共0.42立方公尺,山價 新臺幣《下同》16,710元)、肖楠4 塊(材積共0.02立方公 尺,山價592 元)、紅檜1 塊(材積0.01立方公尺,山價42 7 元)。復因許正忠之車輛故障,經許正忠撥打行動電話與 張海龍聯繫後,由張海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至該處河床,於同日下午6 時許,先將上開櫸木2 塊、肖 楠4 塊、紅檜1 塊移至該河床小島處藏放。復於翌日(17日 )再由許正忠撥打行動電話與張海龍謝劉雄聯繫後,分由 許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木材 、張海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前導、謝 劉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把風之方式 ,將上開竊得之木材載離上揭國有林地。嗣經員警獲報查緝 正在等待交易之許正忠謝劉雄,而分別在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忠張海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偵2009卷第52至58頁、第62至67頁、第156 至158 頁 、第168 至171 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 郭子豪於警詢之證述(偵2009卷第75至78頁)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於104 年4 月 19日中午12時50分之會勘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ALU-88 30、4298-PT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04 年4 月27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5號、104 年聲監續 字第77號、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電話申請人及持 用人對照表、東勢林管處104 年5 月29日勢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森林主產物照片、查 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位置圖、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偵2009卷第91至101 頁、第103 頁 、第117 至119 頁、第120 至135 頁、第187 至239 頁、第 244 至252 頁、第256 頁、第259 至261 頁)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5 月8 日生效,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 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 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亦即新法將舊 法第1 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 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 ,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 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 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 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謝劉雄與共犯許正忠、張 海龍所竊取之上開櫸木、肖楠、紅檜,不論係因何原因而 在該處成為殘材,既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東勢林 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㈢是核被告謝劉雄與共犯許正忠張海龍共同在上開地點竊 取上揭櫸木、肖楠、紅檜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所為,係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謝 劉雄及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既足以鋸斷上開木頭, 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是被告謝劉雄竊取森林主產物,亦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惟按修正前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法,且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劉雄許正忠張海龍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劉雄為貪圖私利, 於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材積 合計0.4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約為17,729元,有上開東勢 林管處104 年5 月29日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害林 木判別報告書、竊取地點位置圖、贓物照片等各1 份(偵 2009卷第244 頁至第252 頁背面)在卷可考,並以車輛搬 運,被告本件所為係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對森林保 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上開贓物業已交由 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保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本件 參與之情節,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共同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櫸木2 塊(山價16,710元)、肖楠4 塊 ( 山價592 元)、紅檜1 塊(山價427 元)之總計山價為 17729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 4 年5 月2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及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各1 份(偵2009卷第244 至24 5 頁、第250 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 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 告併科贓額2 倍即35,458元(17,729X2=35,458)之罰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鏈鋸(均含鏈條)共2 台,係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且 係屬共犯許正忠所有之物,經被告及共犯許正忠張海龍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案(偵2009頁第54頁背面至 第55頁、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第159 頁背面),又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之無 線電2 台、帳冊1 本,經被告謝劉雄及共犯許正忠、張海 龍均否認係用以犯本件犯行之物(偵2009卷第55頁、第65 頁背面、第71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資證明係供被告 及共犯許正忠謝劉雄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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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是否宣│
│ │ │ │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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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STIHL牌MS381型號鏈鋸(含鏈條) │1台 │是 │
├──┼──────────────────┼──┼───┤
│二 │KENWOOD車裝無線電 │1台 │否 │
├──┼──────────────────┼──┼───┤
│三 │帳冊 │1本 │否 │
├──┼──────────────────┼──┼───┤
│四 │ZENOAH牌G5200型號鏈鋸(含鏈條) │1台 │是 │
├──┼──────────────────┼──┼───┤
│五 │手持無線電 │1台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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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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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