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76號
MLDM,104,交訴,76,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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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順和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4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山佳里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光復路與正義街 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斯時,適有陳煒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彥辰,沿竹南鎮正義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正義街與光復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 行駛光復路口時,因吳順和駕車有上開過失,其車輛駛入上 開路口時,即與陳煒峻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陳煒峻人 車倒地,機車並遭小貨車往前推行,造成陳煒峻受有左側股 骨骨幹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臉部、耳後、手肘、大 腿足部及右側頭部擦傷等傷害;李彥辰亦受有左側股骨骨幹 骨折、左側膝部及小腿撕裂傷、左側頸部及大腿擦傷等傷害 (未據李彥辰提出告訴)。吳順和肇事造成陳煒峻李彥辰 受傷後,僅往前行駛4 秒後,將車停在光復路南向車道上, 並未下車察看傷者,亦未對傷者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而停車經過13秒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順和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吳順和業於104 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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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