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25號
MLDM,104,交易,425,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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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5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聰仁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 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 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聰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有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偵卷 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 年8 月28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於本件之前,已有5 次違反刑 法第185 條之3 犯行,並曾因此入監服刑,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其 他使用道路之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一再違犯,置他人安



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 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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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