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01號
MLDM,104,交易,40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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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宗亮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許至9 時許止,在苗 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2 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 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行經同市新東街347 巷口時,因 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而發現其酒氣 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23日執行 完畢,又於100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嗣於104 年 間又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8 月、9 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素行不佳,復仍酒後駕車,守法精神薄弱,且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顯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濃度甚高, 併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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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