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健哲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苑 裡鎮山柑里苗140 線與苗121 線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廠內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苗栗 縣苑裡鎮苗140 線與苗121 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慶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王健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健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至 15頁)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等 照片7 張(偵卷第8 頁、第16至17頁背面、第20至2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 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 被告王健哲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 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王健哲前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甫於 104 年2 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起訴書誤 載為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4 年4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至6 頁背面)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飲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 第1 件甫於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 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其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 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及 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9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 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次酒後駕車與被 害人發生撞擊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