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盛富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瓊雪、林統立等人, 沿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羊寮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里○○○道○○00號彎道附近,本應注意行 駛於未劃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 時應減速慢行,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向前方彎道,適 邱雲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英里羊 寮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雲騰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邱雲騰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盛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邱雲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有靠右行駛,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伊 沒有過失云云。
㈠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瓊雪、林統 立等人,沿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羊寮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道○○00號彎道附近,與 自對向而來、邱雲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雲騰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雲騰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證人劉瓊雪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40頁及 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7 、47至53、64至79頁);是 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邱雲騰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前 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稽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見他字卷第64、 67至7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該自小客車停滯於道路中央而車頭斜停 右側,右側車輪尚未超越道路邊線,倘被告於駕車時確有靠 右行駛,其於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車輛尚無可能停滯近 道路中央,足見被告駕車行駛於該彎道時,顯未靠右行駛, 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已堪認定,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 後,其重型機車亦倒置於道路中央,益見告訴人於騎乘機車 時,亦未靠右行駛而保持安全間隔,併堪認定;另證人劉瓊 雪復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是由曾盛富開車,搭載伊和一位林 姓友人,伊坐副駕駛座,林姓友人坐在曾盛富後面,當時林 姓友人要求曾盛富不要在車上抽菸,曾盛富轉頭跟林姓友人 說話,當時現場是下坡路段,曾盛富又沒有踩剎車,車速有 點快,伊先看到對方機車先叫了出來,但曾盛富轉頭回來已
經來不及了,兩車就撞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27號卷第 40頁),酌以證人劉瓊雪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車禍過程故為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劉瓊雪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是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現場彎道與告訴人邱雲騰會車時, 顯未減速慢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當日已靠右行駛 ,沒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 100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其駕車於道 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業如 前述,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 駛,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駕車通 過該彎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 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曾盛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未劃分標線之狹路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保持安全間 隔,與邱雲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 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會104 年1 月1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亦與 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雲騰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灼。故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之情節與告訴人過失駕駛之情節,同為肇事 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 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因過失駕車,造成告訴人邱雲騰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使告訴人 四肢幾近癱瘓,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車禍後,先後送往 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 療,仍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而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並以告訴人於前開醫院之病歷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茲為論據。然: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告訴人邱雲騰於103 年5 月2 日車禍後,先送往大千綜合 醫院急診,入院時主訴四肢多處外傷、手麻無力、腳沒感覺 、臉部挫傷,經該院診斷及檢查為頸椎外傷,並施以第5 至 6 頸椎外傷併椎間盤滑出切除手術、前脊椎椎體癒合手術等 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嗣告訴人於前開手術後,再於同 年月21日進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住院過 程由該院施以藥物及復健等治療,而告訴人於該等治療下身 體情形有所改善,並於同年6 月6 日出院,改以門診治療; 其後告訴人於同年6 月17日、7 月8 日亦有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看診,其主訴四肢麻痺狀況,已進步至漸能移動四肢之狀 態;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因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送往苗 栗醫院接受檢查,惟未檢查出明顯病灶,又於同年7 月21日 突發性意識喪失昏倒,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後始恢 復意識及原先肢體力量,復於同年7 月25日轉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惟於同年8 月12日因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
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 第84號卷第18至20、36至41、43至45、51至53頁,偵字第66 4 號卷第43至212 頁,他字第868號卷第21頁)。 ㈢是自前開醫療過程觀之,告訴人於車禍後,主要係受有頸椎 之傷害導致其四肢麻痺,而其先後至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已漸次能四肢活動 ,且經核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診斷 中,均無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或出血之情形,然告訴人於同 年8 月12日,則係因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引起心肺衰竭 死亡,死亡證明書上亦記載,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外傷性頸椎 第五、六節受損併長期臥床之情形與引起死亡之疾病即暫時 性缺血性腦中風無直接關係(見他字第868 號卷第21頁), 且參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原即患有頸動脈狹窄、舊月狀大腦 栓塞、冠心病等疾病或症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4 號卷第47頁),而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認「若無車禍之發生,傷者 邱雲騰之自發性腦血管栓塞於腦幹區之危險性仍甚嚴重」,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第84號卷第53頁背面);從 而,告訴人因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引起心肺衰竭死亡, 與其車禍肇致其頸椎受傷之情形,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非無疑。
㈣至上開審查鑑定書中雖認「傷者邱雲騰於103 年5 月2 日車 禍甚為嚴重,因其引起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幾達重傷之程度 ,且復原狀況於70歲老翁甚為有限,故其死亡是醫學經驗法 則上可預期之結果;傷者以70歲高齡所承受之傷勢亦與原有 胸腰椎側彎、頸胸腰椎椎關節退化相關,即在此類退化性關 節炎者尤其在高齡長者,其脊椎較易失去抗壓彈性而易受骨 折,並造成後續四肢偏癱之結果,故其車禍致四肢偏癱長期 臥床至死亡有其相關性,但車禍與死亡責任可較輕些」。然 查,該鑑定書復認「若無車禍之發生,傷者邱雲騰之自發性 腦血管栓塞於腦幹區之危險性仍甚嚴重」,準此,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之傷害,是否必然或有極高機 率致告訴人嗣將因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而死亡,據上開鑑定 意見觀之,尚不明確;再者,鑑定書中雖稱「車禍致四肢偏 癱長期臥床至死亡有其相關性」等語,然並未敘明該分析結 論所據之醫學上診斷理論、推論邏輯等依據及推論過程,從 而,上開鑑定報告尚有不明,且綜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成傷進而致死,亦或係告訴人 成傷後介入自發性原因而致死,尚屬有疑,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雖因頸椎受傷導致四肢偏癱,惟 經就醫治療後,尚有回復肢體功能,而非完全喪失機能,有 前開就醫病歷在卷可參,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重 傷之定義亦有未合,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應構成 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盛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容有未洽,如前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尚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過失傷害罪法定刑輕於過失致 死罪,且其中過失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係本件爭點所在 ,且辯護人已就本案係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於本院審理中 為被告實質之辯護(見本院卷第17、19至21、41頁),縱未 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所妨礙(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盛富行駛於道路上, 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過失,暨告訴人 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 等傷害,且因頸椎受傷造成四肢偏癱麻痺,傷勢嚴重,並衡 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 及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 人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 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