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靖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靖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山立農產行工作,工作內容為裝、卸載 及駕駛貨車運送農產品,故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3 年10月 21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2號鄉道往東行駛,行駛至苗62號鄉道 2.5 公里處時,應注意公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 雙黃線行駛、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 又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遇彎道時因 速度過快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黃家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62號鄉道往西行駛,亦行駛至 該公路第2.5 公里處,二車遂於該處發生車禍,黃家洋因而 受有右橈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雙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 左膝巨大撕裂傷、雙膝軟組織缺損、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及氣胸、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 左側視神經受損等,嚴重減損左上肢、雙下肢之機能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彭凱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彭凱靖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家洋達成和解,且被告 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04 年司苗附民移調字第 6 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