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號
HLDV,105,聲,3,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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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嬋娟
相 對 人 史重騰即史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5年度聲字第3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72號催告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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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