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舜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一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予以裁定認可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餘 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 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