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戴啟邗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間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啟邗為相對人財團法 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常務監事,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 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乙職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一次, 惟自民國89年起即由許至勝擔任該職迄今已逾12年,花蓮縣 政府前於104年7月7日、24日分別二度發文要求相對人改選 董監事,許至勝竟一再遲延不辦理改選,經聲請人以常務監 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董事長許至勝辦理改選,仍 遭置之不理,實有損相對人及第三人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 俱樂部會員之權益,甚至有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 現有六位董事即蕭崎昌、陳順從、鄧達成、林有智、楊國連 及簡永典等自行請辭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以資抗議。另有一 位常務董事黃永生因病過世,不能執行職務。扣除上開七名 董事,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13席董事僅剩6席,未達半數, 無從落實會務運作。雖相對人董事長許至勝兼社團法人花蓮 縣高爾夫俱樂部主席,於104年1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臨 時代表大會,並由其主動提議第12屆幹事、監察召集人缺額 補足議案,並經當場之會員代表無異議鼓掌通過由廖兩合、 李鐘和擔任幹事,遞補缺額,惟上開二人被選任幹事不具適 法性,應不得依捐助章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另依「花蓮縣 政府保障花蓮高爾夫球場現有編制員工工作權暨合法會員權 益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花蓮縣政府於未能透過公開招標 委託經營團隊經營管理者,得暫委由相對人為之,而目前相 對人董監事名額均不足四分之三情形下,無從按捐助章程第 32條第3項約定將整個高爾夫球場移交給縣政府,故有選任 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則以: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 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此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性質之選任,自係指該
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 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本件相對人董事會尚無不 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亦無其他符合聲請要件之 事由,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無據,應不准許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其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之選任臨時董事事宜,其選任自應以法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當不限於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因董事 長及董事不為行使職權,除有財團事務無法依捐助章程改選 下屆董監事之事宜外,亦實有遭受業務停頓致受損害之虞, 本件選任臨時董事及董事長確有必要,原裁定誤認選任臨時 董事係為取代正式改選乙節,顯屬誤會,因相對人之董、監 事雖由捐助人即「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之幹事及 監察人擔任之,然該捐助人即上開社團法人是否確有經主管 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已屬有疑,其改選幹事 及監察人確有困難。自不可能期待其能維護公司利益,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 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考其立 法理由,無非以:「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 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 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 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 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 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1項,並將『 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 是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其與第三人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係分屬不同性質個別法人,然相對人係由後者發起捐 助成立,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7條,該財團置董事13人, 其中1人為董事長、1人為常務董事。依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除首屆董事外,次屆董事及監事係由捐助人即上開社團
法人改選產生之幹事及監察人擔任之。又依捐助章程第25條 、第27條及第32條,其董事會議之召開由董事長召集,而由 「現有」董事過半數出席開議,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議決 ,重大決議事項則由「現有」董、監事各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出席董、監事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特別決議,足見相對 人之捐助章程係以「現有」董事席次而非「法定席次」為基 準,是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對法人事務之執行,已另有規定, 即不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限制。另依捐助章程第20條第 2項後段,下屆董、監事未就任前,原董、監事仍應繼續執 行職務。目前相對人現有董事(含董事長)依聲請人主張尚 剩6席,加上新選出之廖兩合、李鐘和,可依現有席次進行 運作,並無使相對人日常事務不能進行之情形。至於上開廖 兩合及李鐘和之選任程序是否合法或適格性,應循訴訟程序 予以認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自不足逕以此即 遽謂相對人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法人受有損 害之虞之可言。抗告人復未提出董事會無法決議之情形及未 執行法人業務之證明,其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 臨時董事,即不足採。
(二)再者,相對人現有董事若已超過任期,應生改選之問題,自 應循改選之方式,由第三人即捐助人之社團法人辦理幹事及 監事改選,而間接的使相對人之董、監事得以改選,以資解 決,不宜逕以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取代正式改選。又捐助人之 社團法人是否辦理改選,乃屬人民團體法之範疇,應由主管 機關監督之,不屬於非訟事件法之法院得受理之事務,且該 第三人之社團法人是否召開社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董、監事 或幹事,亦非由相對人之董事會召集,與相對人董事會之職 權行使無關,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洵屬無據,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依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