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黎氏虹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