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9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勝
債 務 人 黃信宏
債 務 人 黃富枝
一、債務人黃富枝應於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信宏之遺產執行無結果
時,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查,債務人黃信宏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信宏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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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如下): │違約金(起迄日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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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逾期利息的部分,自民國一百│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 │三點一七四六計算利息,│百分之三點一七四六計算違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 │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 │分之三點四六三二計算利│三點四六三二計算違約金。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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