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1202號
TPHM,89,毒抗,1202,200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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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台北縣土 城市○○街五五之一號二樓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 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驗書在卷可稽,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警員所查獲之吸食器等,均鄒易蒼所有,與被告無關,被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以 後也未曾施用毒品,工作穩定,且被告一直有服用減肥藥之習慣,請法官明察。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雖被告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服用減肥藥之結果使然云云,惟查,被告提起抗告時 並未陳明是服用何減肥藥,以供查證,亦未提出任何醫療上之證明,證明其確有 使用減肥藥物,是被告空言指稱服用減肥藥物,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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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