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何德林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楊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1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 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因被告向會員收得之合會金 並未交付與原告,轉向原告央求將前揭會款轉借予被告,原 告礙於雙方情誼而同意被告所請,惟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保 障原告之權益,被告遂於民國97年4月1日、97年5月30日、9 7年6月16日分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萬 元、3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料 上開本票屆期卻無法兌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 還款,被告僅按月零星給付原告3、4千元之利息至原告第一 銀行帳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自承「 94年我認識原告覺得他人很好,他說要投資我就說好,如: 不動產買賣,我就將錢交給訴外人,後來訴外人跑掉了…。 」可知,被告自認原告有交付本票所載之金錢予伊,僅係就 原因關係抗辯尚非借貸而已,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260萬元現金之原因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否認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而係代為繳納投 資款項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開立票據者須負票 據責任,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更無須證明原因關係 存在,開票人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是以,若被告僅係代 為交付投資款項予第三人,實無庸開立本票予原告以保障原 告之債權,被告之抗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甚明。又原 告業已提出被告親自開立之系爭本票三張共260萬元在卷可 稽,亦經被告不否認其真正,則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借款之憑 據,應能確認。況被告於簽發本票後,即每月匯款3、4千元 不等之利息至原告帳戶,若如被告所述僅為代為交付金錢投 資,何以每月匯款予原告。縱有被告所指投資款項遭人捲走
乙情,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投資失利之結果,與原告並 無關聯,且被告就系爭260萬元為投資周秋蘭資金未負舉證 責任,故原告交付被告金錢原因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為有理由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整暨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三張 、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係辛苦工作扶養三位女兒之單親媽媽,因工作 認識原告,經朋友建議集資作為女兒之扶養費用,遂與朋友 成立互助會(原告亦是會員),嗣訴外人陳聰文、周秋蘭夫 妻欲經營小螳螂火鍋城,向互助會會員募集資金,部分會員 (包括原告與被告)即將部分會款貸予上開火鍋城負責人周 秋蘭以賺取每月一分半之利息分紅(由周秋蘭開立支票支付 ),本件原告請求之260萬元即係原告投資小螳螂火鍋城之 款項,由原告陸續開支票請被告轉交周秋蘭,惟周秋蘭嗣後 卻失蹤,致被告及友人損失慘重,原告乃建議將周秋蘭所開 立之票據全數交由原告催討,所得款項再分與受損者,因被 告與周秋蘭係好友,原告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投資 證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道義,方開立系爭本票,並非代償 周秋蘭積欠之債務,未料原告竟會於7年後向被告請求。至 被告每月匯款3、4千元至原告帳戶,係為償還被告成立之互 助會遭倒會之會款(被告因投資周秋蘭亦有受損,無法一次 性支付會款,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非原告主張之借 款利息。本件260萬元之債務實係原告投資周秋蘭之款項, 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 亦可供參。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 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 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 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3紙及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卷8、39-43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並交付系爭 本票予原告,及被告有每月給付原告3,000或4,000元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交付 被告借款之事實,若被告每月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4,000 元確如原告所稱係利息(卷第38頁),則每年利息為48,000 元,以借款本金260萬元計算,年息僅1.84%(48,000÷2,60 0,000=0.0184),遠低於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利率,亦難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參以原告先是主張其參加 被告之合會,因被告未將其標得之合會金交付與原告,並轉 而向原告央求將前揭會款借予被告,原告乃同意被告所請, 並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卷35頁背面、47頁),嗣於 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易主張其貸予被告前前 後後加總約400多萬,最後以260萬即最後開立的票據金額, 作為雙方結算的金額云云(卷60頁背面),其前後主張不一 ,莫衷一是;佐以原告本人亦自陳:有參加被告的合會好幾 年…曾開支票交給被告,但因時間久遠,開立票據的日期、 金額都不記得等語(卷第26頁背面),則本件原告交付支票 之目的究係給付會錢或投資小螳螂火鍋城,貸予被告之金額 究係若干?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 票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更有可能為暴力取得,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僅由其提出之本票,非但無 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證明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徒憑「若無借貸關係,被告豈會無緣由的開立系爭本 票給原告?」等語,空言主張兩間確有金額共計26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不論被告所辯原告交付 260萬元係為投資訴外人周秋蘭經營之小螳螂火鍋城等語是 否屬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原告先就借貸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 意,即使被告未能證明交付260萬元係為投資訴外人周秋蘭 經營之小螳螂火鍋城,亦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依該 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與被告自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60萬元,並 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260萬元一節 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既不存在,則揆諸前引說明及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